(2015)同刑初字第18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同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
辯護人包陳華、尤炳良,北京中銀(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仕審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及其辯護人包陳華、尤炳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易某通過網絡向他人購買了六張信用卡(1張戶名為吳志海卡號為×××5501的郵政儲蓄銀行卡,1張戶名為伍火軍卡號為×××4697的郵政儲蓄銀行卡,4張戶名為朱文亮的信用卡,卡號為×××3578的農業銀行卡、卡號為×××8343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2899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5035的郵政儲蓄銀行卡)。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易某在廈門市同安區禹州大學城二期美人山一里13號1305室暫住處被民警抓獲,當場被查獲上述六張信用卡。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許某甲、許某乙的證言;被查獲的銀行卡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易某的行為應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所犯罪行較輕,系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請求對被告人易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庭審時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暫扣于公安機關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三張、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高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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