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9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同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妙芳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到同安區大同街道陽翟菜市場旁的耀彬超市門口,經電話聯系后將一包冰毒販賣給陳光明,并收取現金人民幣200元時,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繳獲手機、毒資人民幣200元及一包無色晶體碎塊(凈重0.8克)。經鑒定,所繳獲的無色晶體碎塊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歸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起訴認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雙模,M601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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