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1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4-8)
(2015)同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尚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日0時許,被告人尚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324國道由西塘往燒灰方向行駛,行至同安區新民鎮烏涂地磅路段左轉彎時,與對向由康國坤駕駛的桂K×××××號轎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尚某受傷的損害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尚某被查獲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6.422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該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人尚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尚某在貴州省畢節市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事實,被告人尚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起訴認為,被告人尚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尚某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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