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同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許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婁某酒后駕駛閩D×××××號二輪摩托車,在同安區沿西安路往舊西橋方向行駛至城西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同向楊某駕駛的閩D×××××號小轎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抽取血樣檢測,婁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333.55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婁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婁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楊某的證言、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被告人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婁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達333.55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較大,應從重處罰;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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