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同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卓某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乙,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卓某丙之母。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軍、盧江雄,福建匯豐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吳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系閩D6J202號小轎車登記車主。
訴訟代理人吳金鴻,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張軍、盧江雄、被告人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金鴻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9月23日11時許,被告人吳某駕駛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區新民鎮西山巖路由洋厝埔村往西塘方向行駛至324國道西山路口時,與沿324國道往由同安往鳳南方向行駛的卓某丙駕駛的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卓某丙受傷送醫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吳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吳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有施劃交通標線道路的來車先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訴請判決被告人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幣種,下同);在交強險限額外按扣除交強險限額后的70%賠償經濟損失548685元,兩項共計668685元。具體項目包括:1.醫療費43796元;2.護理費8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4.誤工損失3259元;5.交通費1500元;6.死亡賠償金827200元;7.喪葬費27930元。
為支持訴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交了戶口本、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用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等證據,請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人吳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提出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訴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提出吳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未經許可擅自將摩托車騎走,其不應與吳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訴訟請求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時許,被告人吳某駕駛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區新民鎮西山巖路由洋厝埔村往西塘方向行駛至324國道西山路口時,與沿324國道由同安往鳳南方向行駛的卓某丙駕駛的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卓某丙受傷送醫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吳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吳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有施劃交通標線道路的來車先行,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吳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自動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到案經過及訴訟文書,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吳某到案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證實被告人吳某的自然情況。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準駕核查記錄,證實被告人吳某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證實閩D×××××系普通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吳棋河。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吳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有施劃交通標線道路的來車先行,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卓某丙無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對事故的發生起的作用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6.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閩D×××××號、閩D×××××號二輪摩托車的燈光系、轉向系、制動系均符合要求。閩D×××××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33KM/H,閩D×××××號摩托車發生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67KM/H。
7.尸體檢驗報告、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卓某丙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8.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案發地點的現場情況。
9.證人卓某甲(被害人卓某丙的父親)的證言,證稱2014年9月23日中午1時左右知道卓某丙在從同安城區回蔡宅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搶救無效后死亡。
10.被告人吳某的供述,供稱2014年9月23日中午11點左右,其無證駕駛父親吳棋河的摩托車,從同安區新民鎮洋厝埔村到西塘村理發。車行駛到西山路口時,與一部摩托車發生碰撞,后其也被送醫治療。
關于被告人吳某提出其不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辯解。經查,被害人卓清某駛的路段為雙向四車道的國道324線,交通標志、標線清楚。吳某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負有禮讓有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來車先行的義務。該義務要求吳某需有停車瞭望的行為,注意往來車輛,有效避免事故發生。吳某未讓對方來車先行,該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的作用大。卓某丙雖無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但該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的作用小。綜上,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對該事故的認定應予采納,被告人吳某所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另查明,卓某丙受傷后在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1天,花費醫療費43796.02元,醫療費目前尚未繳納。卓某丙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廈門崴狄可工貿有限公司工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系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其與吳某共同居住生活。閩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認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且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的戶口簿、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用清單、欠費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尸體處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社會保險繳費情況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提出被告人吳某未經許可,擅自將摩托車騎走,其不應與吳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經查,吳棋河系吳某之父,吳棋河在明知吳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仍將該車輛任由吳某使用,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棋河所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提出的賠償請求,本院確認如下:
1.關于醫療費43796元的訴訟請求,因該醫療費款項尚未繳納,醫療機構無法出具醫療費發票,但有廈門市第三醫院出具的欠費證明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護理費80元的訴訟請求,按該標準計算的依據不足,本院參照本市護工平均報酬標準每天70元,確認為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的訴訟請求,按該標準計算的依據不足,本院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每天60元,確認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關于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3259元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處理卓某丙喪葬事宜按3人7天標準進行計算,確認誤工損失為3213.9元(4655元/月×12個月÷365天/年×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關于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未能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6.關于死亡賠償金827200元的訴訟請求,因卓某丙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廈門崴狄可工貿有限公司工作,社保繳納清單、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可證實卓某丙在城鎮連續工作滿一年,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7.關于喪葬費27930元的訴訟請求,未超出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親屬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902269.9元。被告人吳某所駕駛的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卓某甲、卓某乙請求吳某、吳棋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120000元內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卓某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卓某甲、卓某乙應自行承擔經濟損失的30%,其余70%的經濟損失由吳某、吳棋河承擔,即在交強險范圍外卓某甲、卓某乙因親屬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547588.93元應由吳某、吳棋河承擔。綜上,卓某甲、卓某乙因親屬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667588.93元應由吳某、吳棋河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對其交通肇事行為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親屬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667588.93元,依法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親屬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667588.93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棋河對上述第二項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明潔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人民陪審員 陳寶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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