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9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4)
(2015)同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盧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紀金鉀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盧某甲在自家宅基地進行翻建挖地基時,同鄰居即被害人陳某、盧某乙夫婦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打斗。期間,被告人盧某甲持一把短鋤頭打中被害人盧某乙頭部致其受傷流血,并同持錘子的被害人陳某扭打互毆,致雙方均受傷。后雙方被在場人員勸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盧某乙頂部一長4.5cm頭皮創口瘢痕,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后未出現神經系統陽性特征,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陳某顏面部一長2.8cm縫合創口瘢痕,損傷程度系輕微傷;被告人盧某甲左上胸部挫傷面積超過15.0cm2,右手中指遠節指骨骨折,損傷程度系輕微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盧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盧某甲已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7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起訴認為,被告人盧某甲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持兇器傷害他人的處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盧某甲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間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經對被告人盧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盧某甲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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