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31)
(2015)同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妙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馮某接到陳某求購毒品的短信,雙方約定好交易的具體事宜。當日16時許,被告人馮某在同安汽車站郵局門口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華偉哥”(另案處理)購買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體(凈重2.0克),于當日17時許在同安銀城酒店門口將其中2包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后在同安工業集中區建設銀行門口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馮某身上繳獲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體1包、現金400元、三星手機1部,后向陳某繳獲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體2包。經鑒定,繳獲的3包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檢測:被告人馮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樣檢測結果呈陽性。現繳獲的甲基苯丙胺2.0克已由公安機關依法上繳處理。歸案后,被告人馮某如實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陳某、唐某的證言;戶口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任社區戒毒決定書、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現場檢測報告書、短信記錄、通話記錄、情況說明;繳獲的毒品、現金、手機等物證照片;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馮某在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十一個月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具有以販養吸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馮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碰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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