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同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和吸毒人員陳某經電話聯系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及地點后,高某攜帶一小包紙張包裝的白色粉末物品(凈重0.05克)到約定的地點同安區新民鎮湖柑村車站,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繳獲的白色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經檢測,被告人高某尿液嗎啡檢測結果呈陽性。以上事實被告人高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現上述海洛因已由公安機關依法上繳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實供述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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