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3-6)
(2015)同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10月13日18時許在廈門市同安區(qū)城南公交站扒竊一名女子隨身挎包內的財物時被當場抓獲。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陳某系犯罪未遂,具有犯罪前科等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承認其實施扒竊行為,但辯稱其尚未將手伸進女子的挎包內。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廈門市同安區(qū)城南公交站候車時,見旁邊一名女子隨身挎包的拉鏈未拉上,即趁其在擠上公交車時將手伸進挎包內欲扒竊財物時被公安派出所協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到案經過、強制措施、立破案文書等訴訟文書。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過、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自然情況。
3.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指認其扒竊的現場照片情況。
4.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某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事實。
5.證人呂某(公安派出所協警)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時許,他和同事張銀行在城南公交站巡邏,18時40分許,他和張銀行注意到在該公交站點有一男子形跡可疑,就緊跟其后。后他看見該男子一直緊跟一名年輕女子,趁該女子在擠上公交車時,將手伸進該女子隨身攜帶的白色手提包,就和張銀行快速上前把該男子控制住,后報警。
6.證人張銀行(公安派出所協警)的證言。證實的情況與證人呂某的證言一致。
7.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筆錄。供稱2014年10月13日17時許,他到同安區(qū)城南公交站欲乘車回家。18時許,他看到一名攜帶白色挎包的女子正要上公交車,該女子的挎包拉鏈沒拉上,就想扒竊她的錢包,后將手伸進她的挎包偷竊錢包時,被反扒隊員當場抓獲。
關于被告人陳某提出其尚未將手伸進女子的挎包內的辯解意見。經查,證人呂某、張銀行均證實在被告人陳某將手伸進一女子隨身攜帶的白色手提包時將其當場抓住;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也供認將手伸進一女子的挎包偷竊錢包時被當場抓獲。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于認定被告人陳某將手伸進一女子挎包內扒竊的事實。被告人陳某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碰獅
人民陪審員 蔡秋娟
人民陪審員 葉金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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