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同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區(qū)環(huán)城西路由安溪路口往鳳崗路口方向行駛,至環(huán)城西路樂海購物廣場路段時追尾碰撞洪作情駕駛的閩D×××××號二輪摩托車,造成兩車受損,洪作情及閩D×××××二輪摩托車上乘客洪某甲、洪某乙輕微受傷的損害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陳某發(fā)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3.31mg/100ml。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陳某經電話通知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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