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6)
(2015)同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紀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妙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均系廈門星燦電器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12月13日8時許,因懷疑被害人衣某盜竊了公司承租的位于同安區洪塘鎮龍西村金包銀宿舍內的電腦等財物,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在宿舍內對衣某進行質問,后將其帶至龍西金包銀小區監控室查看監控錄像。之后,強行將其拉上一輛面包車帶至同安區洪塘鎮火炬三期“三正興業”公司對面一間水泥屋,再次質問其有否盜竊,衣某否認后遭到被告人肖某等人的毆打。后被告人肖某打電話叫被告人紀某幫忙質問衣某。被告人紀某到場后動手毆打衣某,逼問無果后先離開。隨后,被告人肖某等人將衣某拉上面包車帶到廈門星燦電器有限公司三樓接待室,繼續威脅逼問衣某。當日12時45分許,衣火伍加因懼怕趁被告人肖某等人不注意,從三樓接待室窗口跳下致身體多處受傷。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審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紀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廈門星燦電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與被害人衣某達成和解協議,并依協議賠償衣某全部損失人民幣216000元。被害人衣某對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衣某的陳述;證人羅某、阮某的證言;戶籍證明、戶口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暫住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損傷程度簡易書面答復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諒解書、情況說明;辨認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委托泉州市泉港區司法局及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肖某及被告人王某、胡某、紀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經調查出具的評估意見為:被告人肖某符合社區矯正的相關條件及建議被告人王某、胡某、紀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在實施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并致其受傷,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紀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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