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6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9)
(2015)同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鎮雄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時許,被告人成某酒后駕駛閩D×××××號二輪摩托車沿福建省道206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同安區銀城明珠小區路段,與道路中間隔離帶碰撞后摔倒,造成本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成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35.07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成某被送醫治療,后潛逃。2015年2月12日,成某在云南省鎮雄縣被抓獲,并于次日起被寄押于當地看守所,2月16日被廈門警方帶回廈門執行刑事拘留。歸案后,成某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未取得機動車準駕資格。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許某、陳某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寄押提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較高,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較大,且逃避公安機關查辦,應予從重處罰;無機動車準駕資格駕駛機動車,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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