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0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現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以來,被告人孫某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楊宏圖、楊輝等人,擅自在同安區新民鎮禾山村非法開采花崗巖礦石,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經鑒定,該礦產資源遭破壞的價值共計人民幣20.45萬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孫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并對自己以上無證采礦的主要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情況報告、現場照片、礦產資源破壞程度鑒定報告、結論書及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證擅自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20.45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經通知自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昌 明
審 判 員 肖 挺 隆
人民陪審員 陳 明 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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