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先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4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先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恒、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先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先某和黃某約定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地點,后被告人先某攜帶毒品至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陽翟村三中舊門路口與黃某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民警當場繳獲被告人先某販賣的兩小包白色塊狀物(共凈重0.2克)及毒資人民幣200元。經鑒定,上述繳獲的白色塊狀物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先某的尿樣嗎啡定性檢測呈陽性。
同時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先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5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某。
歸案后,被告人先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黃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毒品上繳收據、提取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訴訟文書等書證;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先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先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先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先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先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明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史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