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同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廈門宇勝工具有限公司噴漆車間與同事胡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毆打。被害人舒某見狀遂上前勸架,與被告人李某發生口角。舒某毆打被告人李某的眼部。被告人李某遂將舒某抱起來摔倒在地上,致其右側肋骨骨折。經鑒定:舒某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廈門宇勝工具有限公司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舒某人民幣19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宣讀、出示了
網上人員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門診病歷、諒解書、收條、訴訟文書等書證;證人林某、胡某的證言;被害人舒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傷情照片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認為本案因瑣事引發矛盾,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間判處刑罰,可考慮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同安區工業集中區湖里園97號五樓廈門宇勝工具有限公司噴漆車間與同事胡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毆打。被害人舒某見狀上前勸架,后某被告人李某發生口角。舒某用手毆打被告人李某的眼部,被告人李某遂將舒某抱起來摔倒在地上,致其右側肋骨骨折。經鑒定:舒某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廈門宇勝工具有限公司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家屬與被害人舒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舒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舒某的陳述;證人林某、胡某的證言;網上人員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門診病歷、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訴訟文書;傷情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害人先毆打被告人,對案件的發生具有過錯責任,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不當,提出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吳棋南
人民陪審員 蔡秋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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