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時許,被告人謝某駕駛閩C×××××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32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區新民鎮鳳南農場路段時,與周某駕駛的由南往北斜穿橫過道路的自行車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傷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謝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謝某立即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調查,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現被告人謝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付清全部賠償款人民幣75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陳某的證言;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到案經過、病歷資料、調解協議、諒解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速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以及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議對被告人謝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考慮適用緩刑。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謝某所在的泉州市洛江區萬安街道院前社區居委會向本院出具證明,證實被告人謝某表現良好,愿意配合有關部門對被告人進行監管。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被告人所在社區居委會的證明意見,對被告人謝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謝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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