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70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4)同刑初字第703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海翔大道由同安往翔安方向行駛至同安灣大橋口欲右轉彎下橋而倒車時,與張寧昌駕駛從后方駛來的閩D×××××號大型普通客車相碰撞,造成張寧昌當場死亡及大客車上3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的后果。該事故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甲立即報警并留侯現場配合交警調查,并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甲,宣讀、出示了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訴訟文書等書證;證人呂某、陳某乙、王某、劉某、楊某、李某、陳某丙、陳某丁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車速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行駛規定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海翔大道由同安往翔安方向行駛,行至同安灣大橋口欲右轉彎下橋而倒車時,與張寧昌駕駛從后方駛來的閩D×××××號大型普通客車相碰撞,造成張寧昌當場死亡及大客車上3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的后果。該事故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駕駛未按規定設置車身反光標識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橋梁上倒車,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甲立即報警并留侯現場配合交警調查,后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呂某、陳某乙、王某、劉某、楊某、李某、陳某丙、陳某丁的證言;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訴訟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車速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行駛規定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多人受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吳永年
人民陪審員 呂子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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