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泰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慶市南川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為重慶市南川市,暫住地為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長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長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暫住地。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鄭佳展、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渝G×××××號轎車自長泰縣林墩民營工業區江都村往石橫村方向行駛,途經江都村路段時,與交會方向由徐某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徐某甲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后被抽取血樣送檢。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乙、徐某甲不負事故責任。經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7.525mg/100ml。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賠償款、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長泰縣公安局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張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抓獲經過、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證人戴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陳述、現場照片、血樣提起登記表、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能主動接受罰金刑處罰,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薛凌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林阿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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