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泰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3年7月12日被長泰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7月13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長泰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指定辯護人蔡勇亮,長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蔚出庭支持公持,被告人林某甲、指定辯護人蔡勇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4日22時4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途經長泰縣枋洋鎮喬美村冠香園飯店門口外路段時,碰撞到道路施工留置在路面的水泥塊,造成自己摔倒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經福建宗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70.60毫克/100毫升。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人林某乙、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某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表示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構成危險駕駛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并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且在事故中嚴重受傷,系初犯、偶犯,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2時4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途經長泰縣枋洋鎮喬美村冠香園飯店門口外路段時,碰撞到道路施工留在路面的水泥塊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林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經福建宗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70.60毫克/100毫升。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出的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4日22時在林墩其經營的食雜店門口路段一摩托車倒在施工的坑里,駕駛員受傷,后聽說駕駛員是林某甲。
2.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丈夫林某甲發生事故受傷,現生活沒辦法自理。
3.證人連某證言,證實2013年2月4日22時在林墩喬美村冠香園飯店門口外路段一摩托車倒在施工的坑里,施工路段是其承包的。
4.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實林墩喬美村冠香園飯店門口外路段是由連某承包施工。
5.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林某甲事故發生后在家,現在需要人扶才能走路。
6.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她是長泰縣醫院護士,2013年2月4日23日45分交警送來一名患者,神志不清,她有給該患者抽血并在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名。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他是長泰縣公安局民警,2013年2月4日22日40分林某甲在同枋線喬美冠香園飯店門口外發生交通事故,他趕到現場,林某甲滿身酒氣和一輛摩托車倒在地上。
8.醫院傷情材料,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因事故造成開放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右側額骨、顳骨粉粉碎性骨折等損傷。
9.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駕籍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駕駛資格。
10.長泰縣公安局證明,證實民警接到報警后趕到事故現場,被告人林某甲倒在地上,傷勢嚴重且滿身酒味;現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12.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事故發生后民警在長泰縣醫院提取被告人林某甲血液檢測。
13.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20130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漳公交復字(2013)第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證實被告人林某甲、道路施工負責任人連某應負本事故同等責任。
14.福建宗證司法鑒定所(2013)血液酒精檢字第09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70.60毫克/100毫升。
15.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第CTX20130085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本案車輛除肇事原因造成部分機件損壞,其余檢驗部分的制動裝置起作用、轉向裝置有效、燈光裝置裝配齊全。
16.廈門市仙岳醫院司法鑒定所(2014)精鑒字第332號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受審能力。
1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情況。
1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現不記得事故發生的過程。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認罪并在事故中嚴重受傷,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審 判 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楊芬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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