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泰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參與賭博于2011年11月8日、28日二次被行政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毆打他人于2012年6月2日被行政罰款人民幣四百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17日間,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長泰縣枋洋鎮喬美村墘美90號被告人林某甲家舊厝,提供賭具、桌椅及煙水等物,召集多人在此以“牌九”方式進行賭博活動,從中抽頭漁利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獲,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獲,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段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證言、上海鐵路公安處歸案情況說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辨認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其他便利條件供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主動接受罰金刑處罰,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阿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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