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2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泰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葉某乙,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葉某丙,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林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犯非法狩獵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在長泰縣巖溪鎮田頭村葉某乙豬圈后的稻田里使用鳥網、MP3無線播放器等工具捕獲7只麻雀。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三人在長泰縣巖溪鎮田頭村6組小石橋邊的稻田里使用鳥網、MP3無線播放器等工具捕獲26只麻雀。
3、2014年7月3日7時許,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竄到長泰縣坂里鄉正達村鐵廠對面的農田使用鳥網、設鳥套及MP3無線播放器等工具捕獲141只麻雀和7只“草雞”。三被告人返回時在長泰縣坂里鄉丹巖路段被長泰縣公安局坂里派出所民警抓獲,141只麻雀和7只“草雞”被當場查獲。經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廈門分所司法鑒定:查扣的148只鳥類為兩個物種,7只“草雞”是小鴉鵑,屬鵑形目杜鵑科,列為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141只麻雀是樹麻雀,屬雀形目麻雀科,列為福建省一般保護野生動物。
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福建省林業廳閩林動植(2012)18號關于發布鳥類禁獵期的通告、戶籍證明、證人葉某丁、楊某甲、楊某乙、葉某戊的證言、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廈門分所(2014)林鑒字第98號林業物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期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庭審中自愿認罪,能主動接受罰金刑處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甲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乙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葉某丙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扣押于長泰縣公安局的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薛凌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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