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平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甲,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安厚鎮蓮塘村蓮塘29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二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現因涉嫌販賣毒品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賴某甲被控販賣毒品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5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麗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賴某甲在其位于平和縣安厚鎮蓮塘村蓮塘29號的家中出售約0.1克海洛因給賴某乙吸食,得款人民幣5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賴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2008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賴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經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人賴某乙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賴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有劣跡,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賴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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