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3-3)
(2015)平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某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平和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2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5月26日4時許駕駛無牌號摩托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團結路行駛至北環城路玉溪小學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0.01mg/100ml。
另查明,張某甲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傷害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被平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院審理期間,張某甲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其戶籍所在地的玉溪村委會出具證明,表明張某甲具備教育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現金存款憑證、證人陳某的證言、村委會證明、平和縣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血液各一份)、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張某甲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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