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高中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文峰鎮三坪村五山13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林刑訴(2014)1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曾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未經山林權單位(平和縣文峰鎮三坪村民委員會)同意,擅自雇請林輝煌用挖掘機毀林開墾位于三坪村7大班010小班、021小班(俗稱三坪村眉坑山)的林地,種植蜜柚。被開墾的集體林地面積6.3畝,被毀壞的林木有馬尾松和闊葉樹,林木蓄積量9.5766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512.34元(幣種下同)。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屬已賠償山林權屬單位平和縣文峰鎮三坪村民委員會損失1512.34元,移去所種植的蜜柚苗,將該林地歸還村集體,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平和縣公安局交納補植復綠保證金3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能賠償涉案的山林權單位的損失,積極落實生態修復措施,并將涉案林地歸還村集體,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適用緩刑。
另查明,林某如實供述自己毀壞林木的犯罪事實;平和縣社區矯正辦對林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認為林某平時表現好,在村周圍群眾中無不良影響,建議對其適用社區矯正,當地村委會愿意對其進行幫教。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鑒定材料;到案經過說明、林權證、三坪村民委員會證明、平和縣公安局森林分局情況說明、林某的戶籍證明、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為開墾山地種植蜜柚果樹,違反森林法關于禁止毀林開墾的相關規定,擅自將集體林木毀壞,故意毀壞林木立木蓄積量9.5766立方米,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林某能如實供述自己毀壞林木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林某賠償損失、交納補植復綠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林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其所在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認為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同意接受其進行社區矯正。具備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林永清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曾玉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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