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平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36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葉某某酒后駕駛閩E×××××二輪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大溪鎮下村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葉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8.238mg/100ml。
另查明,葉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摩托車駕駛資格;在本院審理期間,葉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平和縣司法局和葉某某戶籍所在地大溪鎮大松村委會分別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表明葉高發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查詢證明、機動車行駛證等車輛信息、調查評估意見書及村委會證明、現金存款憑證,現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葉某某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認為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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