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大專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某被控故意傷害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6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阮某在平和縣山格鎮平寨村食家莊KTV因瑣事糾紛,繼而互毆。其間,吳某某持扳手毆打阮某的頭面部、左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阮某的頭皮四處創口累計長度達8.3cm,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19日,吳某某在家中被抓獲;同月25日,吳某某與阮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吳某某取得諒解。
另查明,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500元;吳某某戶籍所在地山格鎮新陂村委會出具證明,表明其具備教育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情況說明、村委會證明,被害人阮某的陳述,證人林某、張某、蔡某等五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平和縣公安局(平)公(刑)鑒傷字(2014)第28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雙方互毆,互有過錯,且吳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持械傷人,酌情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吳某某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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