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平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甲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2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0時許,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駕駛閩E×××××二輪摩托車,途經平和縣九峰鎮廣福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曾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89.286mg/100ml。
另查明,曾某甲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摩托車駕駛資格;在本院審理期間,曾某甲向本院預交人民幣4000元;平和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表明曾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機動車行駛證等車輛信息、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現金存款憑證,證人曾某乙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曾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曾某甲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認為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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