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8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某(準駕車型C1)酒后駕駛未登記號牌的二輪摩托車,途徑平和縣南勝鎮南勝村路段,與林某駕駛的未登記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395.20mg/100ml;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屬機動車。經認定,陳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林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在偵查階段,陳某某與林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在本院審理期間,陳某某向本院預交人民幣7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林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血液、車輛),到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及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相應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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