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平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高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7時12時許,被告人黃某駕駛閩E×××××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平和縣霞寨鎮沿東東線往蘆溪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霞寨鎮黃莊村路段彎道超車時,未能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致貨車與同方向被害人張某駕駛閩E×××××號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不負事故責任。案發后,黃某主動投案。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黃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諒解。經本院審前社會調查,黃某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以上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林某等3人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賠償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黃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雙方能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對黃某應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黃某犯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黃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黃某可宣告緩刑,但黃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華
人民陪審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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