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平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云霄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酒后駕駛閩E×××××號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國強鄉高坑村新樓組路段,與賴某甲駕駛的摩托車(后載賴某乙)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林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賴某甲、賴某乙不負事故責任。經司法鑒定,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3.77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林某某與賴某甲、賴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在本院審理期間,林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4000元;其戶籍所在地的云霄縣東廈鎮溪塘村委會出具證明,表明林某某具備教育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查詢證明、現金存款憑證、證人林某乙等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且無駕駛資格,酌情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林某某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四千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方藝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