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平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起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2日18時12分,被告人盧某持A2類機動車駕駛閩E×××××號重型自卸貨車,從平和縣小溪鎮舊縣村新店組往文峰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山格鎮鴨母宅路段,未確保安全駕駛,致貨車與同方向吳某甲持A2E類機動車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后載被害人吳某丁)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吳某丁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盧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吳某甲、吳某丁不負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盧某自動投案。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盧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諒解。經本院審前社會調查,盧某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等3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平和縣公安局的歸案經過;盧某的戶籍證明、無違法前科劣跡證明、駕駛查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盧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綜合盧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盧某可宣告緩刑,但盧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