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人員,住平和縣,因涉嫌盜竊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被控盜竊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4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駕車至被害人林某位于平和縣小溪鎮聯光村雞籠山的蜜柚園內,盜摘紅肉蜜柚果實2000斤,銷贓得款4000元(人民幣,下同)。經鑒定,被盜的蜜柚果實價值共計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至2015年4月27日屆滿。2014年11月20日周某甲被平和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經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周某乙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鑒定意見書,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平價認(2014)177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案值人民幣54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周某甲曾因犯盜竊罪被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與前犯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執行一萬元),除已執行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退賠被害人林含蕊人民幣五千四百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淑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謝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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