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平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臨猗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山西省運城市臨猗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孟某駕駛晉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晉M×××××掛重型倉棚式半掛車,從平和縣霞寨鎮往平和縣小溪鎮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小溪鎮舊樓村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車速,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掛車與被害人曾某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張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死亡、被害人張某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孟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曾某負本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曾某家屬、被害人張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由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一方與本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達成賠償協議,本院依法出具(2014)平民初字第1687、1688號民事調解書,賠償義務人均已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被告人孟某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表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以上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暢某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2014)平民初字第1687、1688號民事調解書、民事賠償材料等書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孟某能坦白交代,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孟某與被害人曾某家屬、被害人張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對孟某應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孟某犯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孟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孟某可宣告緩刑,但孟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人民陪審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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