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20)
(2015)平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時許,被告人林某甲駕駛閩E×××××號輕型廂式貨車,運載超過核定重量的泥土,從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洋里組往官九線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塔前組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貨車與同方向步行在右側的行人陳某乙牽引的人力板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林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指控認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懲處。并提供: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證言;3.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等鑒定意見;4.現場勘查筆錄;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為證據。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持B2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E×××××號輕型廂式貨車,運載超過核定重量的泥土,從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洋里組往官九線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塔前組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貨車與同方向步行在右側的行人陳某乙牽引的人力板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林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乙無責任。經平和縣公安局法醫檢驗,被害人陳某乙不排除外傷造成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被告人林某甲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表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人民幣30000元。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4年10月14日9時許,其駕駛閩E×××××號輕型廂式貨車,運載超過核定重量的泥土,從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洋里組往官九線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塔前組路段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貨車與同方向步行在右側的行人陳某乙牽引的人力板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其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4日早上9時40分許,其父親在平和縣山格鎮寶豐村塔前組被一輛貨車撞到了。其駕駛摩托車趕到事故發生的地點,看到其父親陳某乙已死亡,旁邊還有一輛其父親平時用來倒垃圾的人力板車,道路上還停著一輛載著沙土的貨車。
3、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4日9時許林某甲給其打電話說在寶豐村塔前組路段撞到一位老人,其知道后趕赴到現場,看到120急救車也在現場,急救醫生說該老人已經當場死亡。閩E×××××號貨車車輛的車主是其本人,有購買閩E×××××號貨車的強制險,林某甲有取得B2機動車輛駕駛證。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5、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林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乙無責任。
6、平和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經檢驗,死者陳某乙不排除外傷造成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7、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經檢驗,林某甲血樣中未檢出乙醇。
8、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證實經鑒定,送檢的閩E×××××號貨車,燈光系:右后燈光工作失效,其他各信號指示燈工作有效;轉向系性能符合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的規定要求;行駛制動系性能符合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的規定要求。
9、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被告人林某甲持有B2類機動車駕駛證,林某丙持有閩E×××××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證。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5日,案發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11、歸案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報警后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交代事故經過,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9時報警稱其駕駛閩E×××××號貨車行經山格鎮寶豐村塔前路段,碰撞到拖著人力板車的行人,人員受傷嚴重。
13、民事賠償材料,證實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陳某乙家屬收到肇事司機先行支付的喪葬費等部分賠償金30000元。
14、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對其具備監管條件。
15、被告人林某甲家屬提供的匯款單,證實林某甲一方于2015年1月16日已將30000元匯入本院執行賬戶。
16、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實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部分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列證據,已經法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林某甲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雙方能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對林某甲應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林某甲犯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林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林某甲可宣告緩刑,但林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人民陪審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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