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0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葉某某酒后駕駛閩E×××××號輕型普通貨車,途經平和縣大溪鎮(zhèn)溪口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葉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1.563mg/100ml。另查明,葉某某持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輕型普通貨車駕駛資格;在本院審理期間,葉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12000元;其戶籍所在的秀峰鄉(xiāng)秀峰村委會出具證明,表明葉某某具備教育監(jiān)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經查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現(xiàn)金存款憑證、村委會證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當?shù)鼗鶎咏M織對葉某某具備監(jiān)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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