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平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1月13日11時許酒后駕駛閩E×××××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小溪鎮建設街市尾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曾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61.89mg/100ml。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曾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3000元;其戶籍所在地秀峰鄉雙塘村出具證明,表明曾某某具備教育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現金存款憑證,村委會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曾某某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曾某某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3000元)。
(曾某某必須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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