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9時30分許,被告人賴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從平和縣山格鎮雙田村往小溪鎮方向行駛,途經山格鎮土田村倉仔社路段時,與行人楊某發生碰撞,造成楊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賴某逃離現場。經認定,被告人賴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賴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諒解。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筆錄、物證、書證、被告人賴某的供述和辯解等。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賴某的刑事責任。賴某案發后具有坦白情節,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可依法從輕處罰;賴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明知是無牌證的機動車而駕駛,應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對賴某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前調查,賴某所在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以上事實,被告人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甲、張某、楊某乙、賴某甲、楊某丙等5人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平和縣交管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扣押的摩托車、衣物等物證、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筆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民事賠償材料、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賴某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達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賴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明知是無牌證的機動車而駕駛,應酌情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具備對其監管的條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庭審中綜合賴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賴某可宣告緩刑,但賴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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