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8-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平刑初字第218-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安厚農場西蟬作業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藝鴻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周賢興,被告人許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調取新的證據,延期審理二個月。附帶民事部分因鑒定需繼續審理,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6日11時許,因土地所有權糾紛,被告人許某在平和縣安厚鎮西蟬作業區的土地旁與被害人曾某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許某將曾某某摔倒倒在地至其腰椎骨折。經鑒定,曾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許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許某因土地所有權問題在平和縣安厚鎮西蟬作業區與被害人曾某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許某將曾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曾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許某家屬在偵查階段代為賠償曾某某人民幣21100元。在本院審理期間,曾某某申請對椎體壓縮性骨折是否超過1/3、傷情是否構成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許某申請對曾某某的醫療費用合理部分進行鑒定,附帶民事尚在鑒定期間。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平和縣公安局(平)公(刑)鑒(傷)字(2014)1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鑒定申請書、委托鑒定相關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惠珍
審 判 員 林玉和
人民陪審員 李躍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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