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南靖縣。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8年7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4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平和縣小溪鎮洲際大酒店門口,出售約0.5克氯胺酮(俗稱“K粉”)給朱某吸食,得款人民幣200元。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南靖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王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8年7月4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152號、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漳刑終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鑒于王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有前科,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賴賢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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