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5)平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拘傳到案,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13日被監視居住,2014年9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窩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賴某明知李某(已判決)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公安機關追逃,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0日間,將其位于廈門市湖里區鐘宅村的租房提供給李某藏匿,并為李某提供伙食等幫助。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賴某在廈門市湖里區鐘宅村租房內被平和縣公安局抓獲。李某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賴某所在的基層組織出具材料,表明對其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為他提供隱藏處所,幫助他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賴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賴某的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賴某必須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小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謝國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