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8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曾因犯詐騙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同年4月15日起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家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8月間,被告人葉某分別與被害人曾某、陳某達成水泥買賣口頭協議,曾某、陳某按約定分別運載價值人民幣45235元、53859元的水泥給葉某。2013年8月10日起,曾某、陳某向葉某催討水泥款,葉某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后更換電話號碼,逃匿至泉州市安溪縣。案發后,葉某向被害人曾某、陳某退清贓款。
指控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提供: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水泥發貨單,證人黃某甲、黃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曾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為證據。提請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懲處。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間,被告人葉某與平和縣山格鎮三農服務中心達成水泥購銷協議,葉某向該中心提供水泥。2013年7月中旬,葉某自稱姓陳,通過電話與被害人曾某達成“錢江牌”32.5R型號買賣水泥協議,約定由賣方曾某將水泥運送至平和縣山格鎮三農服務中心、廈門市灌口金龍客車廠旁的工地。2013年7月18日至8月10日間,曾某按照約定向葉某出售水泥140噸,合同金額人民幣45235元。
2013年8月中旬,葉某自稱為“陳藝平”,與被害人陳某達成“錢江牌”32.5R型號水泥買賣口頭協議,約定由陳某運送水泥至平和縣山格鎮三農服務中心、山格鎮雙坑村的工地。2013年8月16日至8月22日間,陳某按照約定向葉某出售水泥159噸,合同金額人民幣53859元。
2013年8月26日,葉某向平和縣山格鎮三農服務中心領取相應的水泥款,但未按約定付給曾某、陳某。曾某、陳某分別自2013年8月10日、22日起多次向葉某催討,葉某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后更換電話號碼,逃匿至泉州市安溪縣。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葉某在安溪縣二環路大潤發超市附近一出租房被平和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后退出應支付的水泥款,由曾某、陳某領回,曾某、陳某對葉某表示諒解。葉某曾因犯詐騙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在本院審理期間,葉某向本院繳納人民幣80000元。經審前社會調查,葉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曾某、陳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甲、黃某乙、朱某、王某、陳某甲、張某的證言,水泥發貨單,付款證明單、銀行交易憑證,平和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1996)杏刑初字第18號、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2001)集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領條、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本院執行案件收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案值人民幣9909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鑒于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且償還應付的貨款,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有前科,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當地基層組織具備對葉某的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葉某必須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賢平
代理審判員 林小香
人民陪審員 張立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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