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99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2)
(2014)延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綽號七哥,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德愷、代理檢察員陳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3月31至2014年4月間,三次通過威脅的方式分別指使占某、候某、徐某、林某、卓某盜竊摩托車等物品。盜竊價值3168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陳某在南平市延平區水東馬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通過威脅的方式指使占某、候某(均未滿十六周歲)、徐某(未滿十八周歲、另案處理)到南平市延平區水東南平化纖廠職工集資樓4號樓樓梯口處盜竊被害人江信某HRC155迅龍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168元),該摩托車在被盜次日由被害人找到并領回。
2、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通過威脅的方式指使占某、候某、徐某、林某(未滿十六周歲)、卓某(未滿十八周歲、另案處理)到南平市延平區大橫鎮橋頭新村第三排第二幢樓下盜竊涂華清的一輛藍色助力車,該車出售后所得贓款150元被陳某消費。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陳某通過威脅的方式指使占某、林某、徐某到延平區大橫鎮被害人張某乙的大橫橡膠廠盜竊廠房(已停止生產)內的鋁芯電線4根約160米及一臺廢舊電機,之后占某以人民幣40余元的價格將銅線及電機出售,所得贓款被占某消費。
2014年5月15月,被告人陳某在南平市延平區水東馬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占某、林某、徐某、候某、卓某、張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江某、張某乙、涂華清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情況說明、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收款收據、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被告人陳某及占某、林某、徐某、候某、卓某的戶籍證明和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通過威脅的方式教唆他人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316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具有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其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又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以上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非法所得人民幣15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陳小鶯
人民陪審員 黃春燕
人民陪審員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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