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99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延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盜竊罪和詐騙罪于1994年6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吳其琪和張凱、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謝某竄至延平區人民路“美甲小鎮”內,趁被害人黃某甲不注意,將其放在店內沙發上充電的一部白色蘋果5手機(價值人民幣3120元)盜走。案發后,被告人謝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黃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120元。
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謝某竄至延平區解放路“陸氏珠寶”內,以置換其原先購買的舊黃金項鏈為由,讓被害人黃某乙拿出多條黃金項鏈試戴,在補交人民幣700元置換差價換取一條新黃金項鏈后,趁黃某乙不備,將另一條重3.3克的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976.8元)盜走。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對被盜黃金項鏈進行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
2014年11月4日8時許,被告人謝某竄至延平區人民路“三谷服裝店”內,趁被害人鄧某不注意,將其放在店內收銀臺上的一黑色長款錢包盜走,在取走包內現金人民幣70元后,將裝有鄧某身份證、充值卡等證件的錢包丟棄。案發后,被告人謝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鄧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黃某乙報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謝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期間其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謝某進行審前調查,經調查,延平區司法局認為被告人謝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照片、被盜手機購買憑證、被害人鄧某出具的收條、被告人謝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本院(1994)延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審前調查意見書、被害人黃某甲、黃某乙、鄧某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謝某指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陸氏珠寶”監控視頻資料及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4166.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在行政拘留期間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依法從輕處罰的情節;所盜物品已退賠并發還被害人,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謝某多次盜竊,還有曾因犯盜竊罪和詐騙罪被判處刑罰的前科,又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的審前調查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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