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延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月19日左右晚,被告人肖某甲在位于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道水渠垅55號的租住房內先后兩次容留李某(1999年12月22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經檢測被告人肖某甲、吸毒人員李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認筆錄、證人李某、肖某乙、游經鳳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肖某甲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具有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上述量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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