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7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延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2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3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敏、代理檢察員李凌、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5年1月18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南平市延平區勝利街聚家福飯店與朋友飲酒后,無證駕駛車牌為閩H×××××的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車離開,途經延平區梅峰路供銷社門口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由黃某駕駛的車牌為閩A×××××的小車正面相撞。隨后黃某打電話報警,張某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民警接警后將張某帶至梅山派出所,經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張某呼氣體中乙醇含量132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事故當天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26.38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人陳某、韓某的證言及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機動車行駛證、視聽資料說明書、小車修理費發票、小車修理物品清單、收條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和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血樣乙醇含量為226.38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案發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張某所并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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