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3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延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公交車駕駛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3月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曉敏、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康某甲在其弟康某乙家喝滿月酒,同日20時15分許,其酒后駕駛閩H×××××號中型普通客車(南平市延平區B5路公交車),由南平火車南站開往南平火車站方向,在即將進入延平區水南橋的環島上時,與一輛車牌號為閩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摩托車駕駛員張某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某報警,康某甲留在案發現場等待民警處理,民警帶二人到醫院抽血檢測。經鑒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2.7mg/100ml,系醉酒駕駛;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6.8mg/100ml,其損傷為輕微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案發后,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賠償張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470.06元,并達成調解協議。另查明,案發時公交車上未載乘客。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交車SD卡扣押清單、被告人康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議書及收條、駕駛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康某乙、陳某、張某證言、被告人康某甲辨認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血樣乙醇含量鑒定書、張河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其所在單位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于案發后賠償張某經濟損失9470.06元,但被告人康某甲醉酒駕駛營運中的公交車,又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
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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