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延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乙。曾因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03年6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3日刑滿釋放;因吸毒分別于2014年3月8日、9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十四日。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被告人劉某乙分別在延平區龍威商務大酒店房間、如意賓館房間內容留未成年人葉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月26日,被告人劉某乙被公安機關查獲。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劉某乙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系累犯、毒品再犯,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不知道葉某、魏某系未成年人。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劉某乙在南平市延平區龍威商務大酒店出資登記了8358號房間,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給未成年人葉某、魏某,與二人一起吸食。
2014年9月25日晚22時許,被告人劉某乙在南平市延平區如意賓館出資登記了201號房間,提供甲基苯丙胺給魏某與其一起吸食,葉某因身體不適未吸食。9月26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乙及魏某、葉某在如意賓館201號房間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從劉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體0.33克,經鑒定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劉某乙系吸毒成癮人員。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據保全清單、現場毒品稱重照片、被告人劉某乙的戶籍證明、被告人劉某乙吸毒成癮認定書、葉某、魏某人員基本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09)延刑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人李某、魏某、葉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乙的辨認筆錄及現場辨認照片、毒品檢驗鑒定書、尿液現場檢測報告、檢查筆錄、劉某乙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劉某乙稱其不知道葉某、魏某系未成年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劉某乙在2014年9月26日筆錄中供述葉某、魏某年齡在十七歲左右,在9月27日筆錄中供述其知道葉某“今年好像十七歲”,證人魏某也證實其明確告訴過劉某乙其系未成年人,證人李某亦證實葉某、魏某從外貌看年齡在十五歲至十七歲左右,綜上,被告人劉某乙的供述和證人魏某、李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劉某乙應當明知葉某、魏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人劉某乙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乙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于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其有因犯搶劫罪和強奸罪被判處刑罰的前科,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能如實供述,于庭審中自愿認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乙稱其不知道葉某、魏某系未成年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素昱
人民陪審員 楊前風
人民陪審員 黃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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