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08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4)延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部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并分別于同年10月9日、12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部某犯信用卡詐騙罪與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凱、被告人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一、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部某分別于2008年4月、5月向中國工商銀行南平劍州支行申辦了四張信用額度為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信用卡,卡號分別為×××3543、×××2718、×××3515、×××0779。
2012年5月6日、9月8日,被告人部某使用卡號為×××3543、×××3515的信用卡分別透支套現人民幣19192元、4850元后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部某對該二張信用卡進行部分還款后便停止還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24301.81元。
2012年8月8日,部某使用卡號×××2718的信用卡透支消費48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部某對信用卡均進行部分還款后便停止還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950.11元。
2013年1月12日,部某使用卡號×××0779的信用卡透支消費4916.14后一直未還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916.14元。
上述四張信用卡被告人部某共計透支本金人民幣34168.06元,經銀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部某已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案發后,被告人部某已歸還其透支本金及利息。
危險駕駛罪
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部某與朋友張勇在自己經營的南平市野馬汽車屋內喝酒。次日零時左右,部某酒后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回家,當車輛行駛至馬坑路123號路段時被正在交通執法的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部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8.3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部某在南平市延平區華居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單位工行南平劍州支行員工朱某的證言、證人張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證人張勇的證言、機動車合格證復印件、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照片、抽取血樣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單、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工行南平劍州支行出具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案材料、銀行催收材記錄、銀行卡對帳單、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和被告人部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銀行款額共計34168.06元,數額較大,超過規定期限后,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還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在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還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已歸還其透支款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部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部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并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黃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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