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9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3-2)
(2014)延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巫某甲,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取保候審在家。
辯護人瞿紹華,福建雙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巫某甲及其辯護人瞿紹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9時許,被告人巫某甲與被害人巫某丁因村小組征地補償款歸屬問題發生爭執扭打,將巫某丁打成輕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巫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巫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瞿紹華提出被告人巫某甲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計7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時許,被告人巫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區水南街道八仙村村部,與被害人巫某丁因村小組征地補償款歸屬問題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將巫某丁的鼻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巫某丁兩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多發骨折伴兩側鼻骨明顯向內塌陷,其損傷屬于輕傷二級。經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巫茂某殘等級為十級。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巫某甲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在本院主持調解下,被告人巫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巫某丁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巫某丁的陳述、證人巫某乙、巫某丙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人巫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記錄、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9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巫某甲因瑣事糾紛而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經自行協商已賠償被害人巫某丁的經濟損失計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辯護人瞿紹華提出被告人巫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鄭世文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人民陪審員 馬小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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