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延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廣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德愷、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劉某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區解放路56號上花轎日租房306房間內容留胡某、葉某、周某、孫某(均已被行政處罰)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劉某在南平市延平區解放路56號上花轎日租房306房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周某、孫某、葉某、胡某、吳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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